索引号 | 73430249-7/20230626-00006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文号 | 浏览量 | 188 |
当事人:施甸县仁和镇大艳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8C97
住所(住址):施甸县仁和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树艳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于依法对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投诉单(编号:51530500002023031700000017)投诉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情况如下:1.场所环境不整洁;食品原料乱堆放,半成品未加盖存放;2.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未穿戴工作衣帽;3.三防设施未合理使用。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四)项、(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六)项、(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1.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内容详见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3〕12-2号)。
2023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投诉单(编号:51530500002023031700000017)投诉内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1.现场从业人员杨*芳、张*密、李*艳未穿戴工作衣帽,未佩戴口罩;现场李*艳提供了李*艳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编号:NO.530009911052,未提供杨*芳、张*密健康证明;2.食品处理区食品原料乱堆放,食品生熟混放;未使用脚踏式带盖垃圾桶;3.三防设施未合理使用。当事人对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3〕12-2号)内容未进行改正。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及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四)项、(八)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于当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及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立案调查。为进一步查清该案的事实真相,指派我局执法人员就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及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情况,展开全面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施甸县仁和镇大艳快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8C9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树艳,住所:施甸县仁和镇,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编号:JY2530521****047,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5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于2023年3月20日15时53分收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3〕12-2号),但因为忙及工作疏忽,未对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进行整改。
经查实,杨*芳是当事人2023年1月以2200元每月的工资口头请来主要从事捡菜、洗菜、配菜、洗碗、烫饵丝、烫米线等工作,属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张*密是2023年3月17日以2200元每月的工资口头请来主要从事捡菜、洗菜、配菜、洗碗、烫饵丝、烫米线等工作,属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2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了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3年3月2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李树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情况;
3、2023年3月2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张志密、杨桂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及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情况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经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及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的规定,已构成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及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3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3〕12-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3〕12-2号)内容,并将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2023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对责令改正的内容核查时,当事人未进行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2023年4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3〕19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如下: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五仟元整(¥5000.00元)。
2023年4月21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理由如下:一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属于首次违法;二是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一直处于不盈利状况,生活经营状况困难,实在无力承担大额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提出请求给予减轻罚款处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已认识到其错误行为,且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施甸县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24129501040005541,地址: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00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