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30626-00005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文号 | 浏览量 | 137 |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干嫂家的肉类加工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BP80
住所(住址):施甸县甸阳镇乌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尹立岗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2月20日,消费者刘*翰通过云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向我局投诉举报当事人在抖音网店上销售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肠豆腐肠; 2023年2月23日,云南伯格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云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向我局投诉举报当事人在抖音网店销售冒用其厂名厂址等信息的香肠、豆腐肠等产品,并向我局寄送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当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食品标识采取了行政强制扣押措施。2023年3月21日,我局依法对扣押的食品标识采取了延期扣押措施,并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许可,取得《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不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施甸县甸阳镇城南农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并于2023年1月在抖音平台上注册了“施甸县甸阳镇干嫂家的肉类加工坊的小店”(ID:3837***9),开始从事香肠豆腐肠等产品的销售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当事人利用网络查到的“云南伯格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并印制了标示有“生产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元龙村陈家营、生产者名称:云南伯格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许可证号:SC10453060220295、委托商:施甸县甸阳镇干嫂家的肉类加工厂、委托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乌邑村委会英村二组。”等信息的香肠、豆腐肠等食品标识300张,张贴在网店内的香肠、豆腐肠等食品上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 另经查明,当事人使用上述食品标识在网店上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共获得销售收入1461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2月23日在当事人店铺检查发现当事人网络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的事实;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相关资质及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情况;
3.2023年3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第1次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2023年3月2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第2次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开设网店销售冒用云南伯格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等信息、及销售金额等事实;
4.2023年2月2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提取当事人手机抖音网店截图(共9页),证明当事人在抖音平台上从事销冒用云南伯格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等信息、及销售金额等事实;
5.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消费者通过云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向我局投诉举报当事人违法情况;
6.云南伯格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瑞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委托书》及委托人虎雪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相关资质、主体身份信息、委托人相关情况以及举报当事人冒用其厂名厂址等信息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在抖音平台从事销售香肠、豆腐肠、火腿等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冒用云南伯格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的规定;依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的香肠、豆腐肠的性质。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诚恳向被冒用方云南伯格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道歉,并取得了谅解。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3〕16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的香肠、豆腐肠的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没收扣押的食品标识207张(详见:施市监清〔2023〕10-1号);
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