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30626-00004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文号 | 浏览量 | 111 |
当事人:施甸县太平镇岳董砖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R144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太平镇
负责人:董应中
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施甸县太平镇莽林社区的施甸县太平镇岳董砖厂进行监督检查,该砖厂坐西朝东,现场检查发现砖厂内停放有两台叉车,北侧叉车铭牌出厂编号:020301U3333,制造许可证编号:TS2510341-2016,额定起重重量:3000,车型:CPC30;南侧叉车铭牌出厂编号:020302Y302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510353-2024,额定起重重量:3000Kg,车型:CPC。现场两台叉车钥匙插在钥匙孔中,扭动钥匙叉车能正常通电。你公司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叉车的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书,经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施)市监特令〔2023〕第01号)责令你公司按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经调查核实,施甸县太平镇岳董砖厂主要从事水泥制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石棉制品销售;水泥制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你公司正在使用的叉车有两台:1.车型:CPC30,出厂编号:020301U3333这台叉车是当事人2021年4月从昆明买回来的二手车,因你公司不清楚需要票据和合格证,当时就没有向卖方索要材料。该台叉车于2021年5月1日砖厂开业时投入使用;2.车型:CPC,出厂编号:020302Y3021这台叉车是你公司2021年5月24日购买的新车,合格证书等材料均保存完整,该叉车买来后一直在使用。你公司在未将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报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至案发。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未能提供申请检验的书面材料和检验报告,且未能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16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董应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3年3月1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4页),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你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叉车)的事实;
3.2023年3月31日对你公司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你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叉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综上所述,一、施甸县太平镇岳董砖厂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叉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施甸县太平镇岳董砖厂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叉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属于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3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3〕15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进行了告知。你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我局递交了《请求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如下:1.无力承担高额罚款。自开业以来,该砖厂建厂不到一年又搬厂,一直都是处于亏损状态;2.属于初次违法,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办理相关手续,且在使用中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3.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4.案发后已及时办理叉车检验、使用登记等相关手续。鉴于你公司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你公司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