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30626-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文号 | 浏览量 | 113 |
当事人:施甸县成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56****512F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晓松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11月18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件交办通知书》(保市监交办8号)文,向本局交办当事人相关问题线索。经核实,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2022年11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2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验记录视频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并于2023年1月13日,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09月08日经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18年01月22日经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建设路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活动。
当事人于2021年06月07日至2022年09月17日期间,对外出具的云M33**5中型普通客车(检验报告编号:530521062106071554300022)、云M28**1、云M28**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检验报告编号:530521062209170928165952、检验报告编号:530521062209170956186298)、云M37**8中型普通客车(检验报告编号:20220902008824)、云M38**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检验报告编号:20220913009092)、云N18**8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报告编号:20220915009197)、云M28**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检验报告编号:20220917009263)、云M28**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检验报告编号:20220917009254)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报告,在检验过程中未按照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及资质认定证书能力范围要求检验。
另经查明:当事人1号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线、2号线轻型汽柴油线的N0化合物取样管超过7500mm、2号线的排放分析仪采样管超过7500mm,且无气象站;3号轻型汽油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线电子气象站无检定证书,摩托车检测线前照灯检测仪损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保市监交办8号)1份,证明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我局交办当事人相关问题线索、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2022年度省级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气象站、排放分析仪采样管超过7500mm等,未按照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及资质认定证书能力范围要求进行检验,出具了不实机动车检测报告的事实;
2.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检查照片6张,2022年9月18日,“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及2022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检验视频电子数据的事实;
3.2022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制作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电子数据MP4视频文件12个,证明当事人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未按标准及资质认定证书能力范围要求检验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检测站站长郭建国身份证、人事任命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郭建国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的事实;
5.2023年1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未按标准及资质认定证书能力范围要求检验等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罗晓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在开展机动车检验检测活动中,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气象站、排放分析仪采样管超过7500mm等,未按照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及资质认定证书能力范围要求进行检验,出具了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检验(测)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已构成出具不实机动车检测报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社会危害后果,《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3年2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罚告〔2022〕11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出具不实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