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3-0201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3-02-01 |
文号 | 浏览量 | 58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施市监处罚〔2023〕1号
当事人:施甸县旧城乡润江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M****8H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旧城乡芒别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顾润江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11月23日,我局接到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结果通知单》检验报告编号:(SC)FL2022-07-162,在云南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的2022年化肥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施甸县旧城乡润江农资经营部被抽查的1批次化肥肥料产品质量不合格:2022年8月17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工作人员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第三批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云市监函〔2022〕123号)安排和要求,对施甸县旧城乡润江农资经营部实施化肥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共抽取了1个样品是:复合肥料(强动力),样品由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工作人员带回检验机构进行检验。2022年10月31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检验报告》:(1)复合肥料(强动力)检验结论(报告书编号№:(SC)FL2022-07-162):检验结论:经检验,总铊不符合《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 38400-2019标准,依据《2022年云南省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2年11月28日,本局将检验结果送达你店,你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查实,你店销售的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复合肥料产品是2022年3月5日从隆阳区旺谷农资经营部购进的, 2022年3月5日购进符合肥料125袋,“复合肥料”包装标识:产品名称:复合肥料,该产品包装标识:规格型号:40kg/袋;商标:强动力;执行标准:GB/T 15063-2020;产品等级:低浓度,总养分≥29%;配合式:24-0-5,锌≥0.2%;含氯(高氯)、含缩二尿;生产许可证号:(滇)XK13-001-00023;生产单位:宾川倍多丰肥料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宾川县乔甸经济开发区石碑村,电话:0872-7340051。产品包装内有合格证,标注的主要信息有:生产日期:2022年2月21日;其他:详见合格证。进购数量为125袋,进货价格为120元/袋,销售价格为130元/袋;至案发之日止,以上不合格的复合肥料剩余18袋,货值金额为2340元。本案中你店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13910.00元,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2340元,共计16250元。违法所得为107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一份,《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一份,证明对你店实施复合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复合肥料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2.你店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店主体资格情况;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你店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复合肥料销售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进货单一份(№0008229),复合肥料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你店销售的不合格复合肥料产品的来源、进销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5.《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向你店送达了检验结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你店签字(盖章)认可。
2022年12月27日,本局依法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施市监处告〔2022〕120号),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向我局递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请求。根据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2023年1月19日本局经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你店所提出的申辩陈述理由部分成立,本局予以采纳。
你店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化肥肥料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积极配合我局检查和调查,如实回答问题,提供相关材料。从事经营活动以来,认真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各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的“强动力”复合肥料产品,并作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捌仟壹佰贰拾伍元整(¥8125.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零柒拾元整(¥1070.00)。
3.没收不合格的复合肥料十八袋(详见施市监物清(2022)120号)。
共计罚没款玖仟壹佰玖拾伍元整(¥9195.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户名:施甸县财政局,账号:53001727436050653247,地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施甸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 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