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912-x/20230607-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水务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程序 | 发布日期 | 2023-06-07 |
文号 | 浏览量 | 97 |
《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云南省水利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
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正、公开、合理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本规定。
《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本规定配套实施。
第三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合理确定处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处罚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与从重处罚四个档次。
第六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事实不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的处罚方式。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重大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二)同一违法人员涉及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三)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转移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逃避、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的处罚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水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实施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执法人员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行为,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标准》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为依据加以引用。
第十二条 各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后,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