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943-7-30/2017-1223005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何元乡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7-04-24 |
文号 | 浏览量 | 2 |
其他行政职责
1.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婚育情况证明。
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在当地村(社区)开具证明道乡镇计生办盖章办理,如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在一起要到县级部门审核。
2.农村五保户审核。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6 号)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初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再报发证机关审查。
第八条: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将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办理需要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办理阶段责任:依据材料,办理《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送达阶段责任:办理《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公布情况、及时通知所在乡镇;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5.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民间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号)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十五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对于符合条件的民事纠纷,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
(2).调解阶段责任:注重当事人隐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公平公正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3).协议履行阶段责任:达成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对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分类别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初审。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承包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人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承包人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7.家庭草原承包及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保山市畜牧兽医局 保山市财政局关于转发2015年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实施方案和2015年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牧草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批复文件的通知》(保牧医发﹝2015﹞41号)。"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按相关规定,事先依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对奖励条件、对象、金额和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2).实施奖励阶段责任:严格按照事先制定的方案,认真核实奖励对象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按方案给予奖励;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开展相关技术培训,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规模养殖场(小区)备案。
法律:《畜牧法》第三十九条: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二孩生育服务证初审。
"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审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条件的村民居委会办理生育登记证。
9.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查。
"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审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夫妻要求第二十二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手续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条件的村民居委会办理生育登记证。
10.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受理阶段责任: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审核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条件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审批决定阶段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税收征管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税收征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程序实施免征或减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1.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受理阶段责任: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审核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条件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审批决定阶段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税收征管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税收征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程序实施免征或减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2.对申请刊播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的证明。
部门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二条:(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1).受理阶段责任:购买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2).审核证明阶段:根据证明材料,审查刊播内容,开具证明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3.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1).受理阶段责任:购买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2).审核证明阶段:根据证明材料,开具证明信,并注明供应部门发售极量;
(3).监督阶段责任:加强对供应部门购买及发售量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4.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15.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行政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
"(1).组织审计阶段:组织审计人员对村委会经济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要求村委会成员提供相关材料;
(2).公布阶段责任:对审计结果进行公布;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责令退回。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立案阶段责任;
(2).调查阶段责任;
(3).审查阶段责任;
(4) .告知阶段责任;
(5).决定阶段责任;
(6).送达阶段责任;
(7).执行阶段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