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941-0-/2021-1130038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水长乡 |
公开目录 | 公共法律服务 | 发布日期 | 2021-11-30 |
文号 | 浏览量 | 5 |
保山市法律援助服务手册
为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保证法律援助质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法律援助服务手册如下:
一、法律援助服务类型主要包括:
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和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代理、非诉讼案件代理等。
二、公民经济困难审查标准
除规定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外,城镇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及以下执行,农村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一半及以下执行。
三、服务要求
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工作中掌握的案件情况,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咨询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的途径和方式,安排具有法律资质或熟悉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人在法律援助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窗口、“12348”法律服务热线后台等进行接待、解答咨询。疑难复杂的咨询,可预约择时办理。
(二)接待咨询的基本程序是:登记、接待谈话、处理。接待人员应按照要求登录“云南省智慧法援”平台,在咨询业务系统选取相应的“来信咨询登记”、“网络咨询答复”、“12348来电咨询登记”、“现场来访咨询登记”服务板块进行业务登记。网络无法连接或连接不畅的应进行纸质登记。
(三)信函咨询应在收件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网络留言咨询应在24小时内进行解答。
(四)接待人员应认真倾听咨询者的提问和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通俗易懂地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1.对于经济困难或者申请事项符合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获得有关材料的途径,引导和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2.对于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做好解释,为咨询者提出可供参考的法律服务建议;
3.对于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难于当时答复的,可约期办理;
4.对于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视情况提供上门服务。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一)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及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主要提供:接听12348热线;解答现场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在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
(四)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五)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应持律师执业证书,实行挂牌上岗。
(七)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现场制作会见记录,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和提供的法律解答。
(八)值班律师值班期间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对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九)对值班律师的考勤管理实行法律援助机构和服务单位双重管理。每月月末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由值班律师将当月值班考勤签到表、工作报表、值班律师服务评价意见经服务单位制作后由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服务单位印章后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汇总上报。
(十)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值班律师履行工作职责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值班律师法律服务补贴。(值班补贴根据服务地财政状况决定。)
六、法律援助案件受理
(一)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接收并转交申请。
1.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通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2.个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3.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应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诉求,并向申请人说明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发放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指导各类表/证填写;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做好告知和解释工作。
(三)接收申请材料:
1.申请类:法律援助申请表;身份证明(代理申请的,申请代理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限的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证件(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除外)、证明材料;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通知类:通知辩护/代理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起诉书或刑事判决书(审判阶段)、裁定书(审判阶段)、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程序)。
(四)法律援助中心或工作站人员接收申请后应出具书面接收凭证给交件人,并进行登记,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收件人及交件人等相关信息。申请材料中有复印件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原件丢失的,应要求申请补办;无法提供原件的,应指导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情况属实的书面承诺材料;材料当场可以补正的,应指导申请人当场补正。
七、法律援助案件审批
(一)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
1.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3.对于办案机关通知的,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援助的,应函告有关办案机关;
4.对于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相关情况存在疑问时,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要求其补充材料或予以解释;
5.对于需要查证的,可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查证核实;
6.对于符合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但情况紧急或案情特殊,需要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要求受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
7.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在本辖区进行指派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二)申请人补充材料、予以解释说明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如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期限届满后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对不予援助决定提出异议的,可自接到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审查。
八、法律援助案件指派
(一)法律援助机构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应进行指派,并将指派人员情况函告申请人/代理人及相关办案机关。承办机构自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接受指派相关手续。
(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制作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及其他案件办理的相关法律援助文书。
(三)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也不得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继续承办的,应报请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的,原承办人员应于3个工作日内移交案件材料。
(四)群体性民事案件中双方均有受援人的,若受援人双方书面同意,可以指派给同一承办机构的不同人员承办。
九、刑事法律援助侦查阶段案件承办
(一)承办人员应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见受援人,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辩护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制作会见/谈话笔录。会见/谈话笔录经受援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承办人员应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委托辩护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会见/谈话笔录应附法律援助卷宗归档。
首次会见/谈话时应表明承办人员身份,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记录在案,受援人同意援助的,应告知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受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承办律师办理本阶段法律援助案件: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是否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在侦查终结前,就案件提出辩护意见等。
(三)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提出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四)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对已经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承办律师认为不应继续羁押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组织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通知承办律师参加的,承办律师应按时参与。
(五)承办律师应在会见和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副本附法律援助卷宗归档。
十、刑事法律援助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承办
(一)委托授权、约谈、结案环节与侦查案件相同。
(二)承办律师办理本阶段法律援助案件: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三)承办律师应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依法阅卷、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四)承办律师会见(约谈)犯罪嫌疑人时,主要核实以下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律师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五)承办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约谈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其他证据材料时,应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并注明出处和要证明的问题;确有必要时,也可申请办案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据。
(六)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七)承办律师应在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并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将书面意见送交人民检察院,并将书面意见副本附法律援助卷宗归档。
(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帮助其充分认识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协助其进行程序选择、提出量刑建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就法定事项提出辩护意见,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辩护意见副本附法律援助卷宗归档。
十一、刑事法律援助审判阶段案件承办
(一)委托授权、约谈、结案环节与刑事侦查案件相同。
(二)承办律师办理本阶段法律援助案件:可向被告人核实有关情况;查阅案卷;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依法参加庭前会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三)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到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证据目录附法律援助卷宗归档。
(四)承办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五)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应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六)承办律师应在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从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结合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在庭审结束后或者规定期限内将书面意见提交人民法院,并将辩护意见副本附法律援助卷宗归档。
(七)在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案卷材料、查阅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八)承办律师应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充分陈述和质证,提出辩护意见,在授权范围内参与和解,并制作庭审记录或者提交法庭笔录附法律援助卷宗归档。
(九)法庭调查阶段,承办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对被告人、证人的发问,围绕控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十)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十一)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中,承办律师发现有新的或者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十二)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十三)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认为应开庭审理的, 应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依法可不开庭审理的,应在接到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及其他法律文书。
(十四)承办律师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应及时联系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依法签收本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副本,并附法律援助卷宗归档。
(十五)承办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告知被告人可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法定程序与条件。承办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为起草、审查修改或者指导制作和解协议书。
(十六)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承办律师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十七)刑事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再审程序的辩护和刑事代理,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十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在开展或参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中,依照本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文件执行。
十三、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诉讼案件承办
(一)委托授权、约谈、调查取证、结案环节与刑事诉讼案件代理相同。
(二)承办人员接案后应及时了解案件事实经过、经司法程序处理背景、争议焦点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情况及受援人的诉求和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及证据线索,制定援助方案。
(三)受援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承办人员可向证人和对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承办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并递交书面申请。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承办人员可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交保全证据的书面申请。承办人员应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编写证据目录,说明证据来源、要证明的对象与目的,并视案情补充证据。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应伪造、变造证据,不应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应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应协助或诱导受援人伪造证据。
(四)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情况及调取的证据,确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全面查阅案件材料,代写诉状/答辩状、救助申请等法律文书提交人民法院,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五)案件承办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出庭,全程参与庭审。
1.根据案件需要向受援人、证人、鉴定人和对方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提问;
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认真陈述、答辩、发问和回答;
3.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针对证据是否确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说明;
4.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应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进行发言,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证据证明力等阐明观点;
5.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应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6.发现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应及时指出并要求纠正。
(六)承办人员可建议受援人优先采用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对受援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十四、民事(行政)法律援助非诉讼案件承办
(一)委托授权、约谈、调查取证、结案环节与刑事诉讼案件代理相同。
(二)代理服务方式可包括: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参与调解、组织和解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等。
(三)承办人应从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理清办案思路;指导受援人或其代理人、近亲属等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诉求,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辩解及理由,反驳其错误或不当的意见,向其做好释法明理等工作,促成调解或达成和解。
(四)承办代为提起行政复议案件,应代写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复议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复议机关;按照复议机关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和提交与案件相关材料;协助受援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听证,如复议机关同意举行听证的,应与受援人一起参加听证会,并发表代理意见;受援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协助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承办对双方当事人可能调解案件的,应代为起草或指导其起草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受援人解释协议内容,代表受援人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名、捺印;并可协助受援人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载明的各项义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和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应协助受援人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六)承办劳动争议案件:
1.经受援人同意,可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2.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应及时告知受援人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3.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告知受援人可直接依法申请仲裁。如劳动争议不能和解或调解,且仲裁是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应代写仲裁申请书,协助受援人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
4.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告知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醒起诉的期限,受援人要求起诉的,应为其代写起诉状;
5.对于追索劳动报酬、追索工伤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可根据受援人的要求申请先予执行;
6.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的,承办人员应征询受援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申请执行的,承办人员应代写申请执行书。
十五、通报和报告
(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员应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附法律援助卷宗归档。
(二)案件办结,对可上诉的案件,一审判决后,承办人员应及时向受援人分析案件结果,并告知在上诉期内有上诉的权利,并就是否上诉向受援人提供咨询并告知受援人继续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受援人要上诉的,承办人员可引导其申请二审阶段法律援助。
(三)承办人员应填写结案报告表,撰写包含所做工作、基本案情、主要代理或者答辩意见等内容的承办情况小结,并附法律援助卷宗归档。
十六、立卷归档
(一)承办人自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所办理法律援助卷宗书面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卷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人应按照要求进行补正,拒接配合补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不予发放案件补贴。
(二)法律援助机构应运用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和更新法律援助案件相关案件信息。承办人员应通过办案系统及时录入相关办案情况报告及上传电子卷宗。
(三)刑事侦查阶段卷宗归档目录:
1.通知类:通知辩护公函,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会见公函/介绍信,委托辩护协议,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会见笔录,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法律意见书/调解协议书,释放证明/其他类似法律文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结案报告,承办人资质证件复印件,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2.申请类:法律援助申请书,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明),经济困难证明(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除外),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法律援助审批表,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委托辩护协议,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会见笔录/谈话笔录,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法律意见书/调解协议书,释放证明/其他类似法律文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结案报告,承办人资质证件复印件,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四)刑事审查起诉阶段卷宗归档目录:
1.通知类:通知辩护公函,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会见公函/介绍信,委托辩护协议,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会见笔录,法律援助公函,阅卷材料(阅卷记录、摘抄或复印案卷材料),律师辩护意见,不起诉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结案报告,承办人资质证件复印件,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2.申请类:法律援助申请书;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明),经济困难证明(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除外),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及证据,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法律援助审批表,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法律援助公函,阅卷材料,律师刑事代理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不起诉决定书,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结案报告,承办人资质证件复印件,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五)刑事审判阶段卷宗归档目录:
1.通知类: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上诉书/重审决定书/再审决定书,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会见公函/介绍信;委托辩护协议,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会见笔录,法律援助公函,阅卷材料(阅卷记录、摘抄或复印案卷材料),庭前会议材料,出庭通知书,庭审笔录,辩护词,判决书/裁定书,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结案报告,承办人资质证件复印件,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2.申请类:法律援助申请书,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明),经济困难证明(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除外),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及证据,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法律援助审批表,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询问笔录,法律援助公函,阅卷材料(阅卷记录、摘抄或复印案卷材料),出庭通知书,庭审笔录,律师刑事代理意见书,判决书/裁定书,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结案报告表,承办人资质证件复印件,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六)民事诉讼卷宗归档目录:
法律援助申请表,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明),经济困难证明(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除外),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及证据,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法律援助审批表,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谈话笔录,法律援助公函,民事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阅卷笔录或相关的证据材料,出庭通知书,代理词(和解、调解结案不需),庭审笔录/和解、调解笔录,法院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结案报告,承办人资质证件复印件,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七)行政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归档目录:
法律援助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明),经济困难证明(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除外),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法律援助审批表,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指派通知书,送达回证,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谈话笔录,法律援助公函,代理词(复议调解结案除外),庭审笔录,行政复议文书,法院裁判文书,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结案报告,承办人资质证件复印件,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八)非诉讼案件卷宗归档目录:
法律援助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明),经济困难证明(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除外),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法律援助审批表,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指派通知书,送达回证,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受援人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谈话笔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调查资料、意见书等,调解协议、调查结论、法律文书/法律意见书,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结案报告,承办人资质证件复印件,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十七、办案补贴
(一)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案卷合格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援助经费实施办法,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及时支付承办人员办案补贴或安排直接费用。
(二)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案卷或者评定质量不合格的,可不发、少发办案补贴及直接费用。
十八服务质量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的考核评估机制,并采取具体措施改进服务方式,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质量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