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904-x-10_B/2017-0428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住建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7-04-20 |
文号 | 浏览量 | 11 |
2014-2017年3年时间内,我局连续接到中宏阳光城住宅小区住户的匿名信访件,收件后我局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前往中宏阳光城实地了解相关情况,并将信访件内容逐件落实做了相应的回复。2017年4月6日我局又对中宏阳光城住宅小区的车位上锁出售一事再次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现将调查结果公告如下:
一 调查核实情况
1.经与开发商现场调阅相关资料文件,中宏阳光城南区技术经济指标如下:
项目 |
计量单位 |
数值 | ||
规划选址用地面积 |
㎡ |
64996.76 | ||
规划总建筑面积 |
㎡ |
118642.75 | ||
其 中 |
计容总建筑面积 |
㎡ |
111525.48 | |
其 中 |
(1)住宅建筑面积 |
㎡ |
97084.50 | |
(2)商业面积 |
㎡ |
13925.24 | ||
(3)配套物业用房面积 |
㎡ |
515.74 | ||
不计容积率建筑(地下室)面积 |
㎡ |
7117.27 | ||
住户 |
户 |
672 | ||
建筑基底面积 |
㎡ |
23089.27 | ||
建筑密度 |
% |
35.52 | ||
容积率 |
|
1.72 | ||
绿地率 |
% |
35.0 | ||
停车位 |
辆 |
479 | ||
其中 |
(1)地下停车 |
辆 |
173 | |
(2)地上停车 |
辆 |
306 |
2.我局工作人员根据中宏阳光城报批的规划图纸现场对停车位逐一核对后发现,该小区地上停车位共有307个,其中规划内停车位有306个与规划图纸相符,规划外停车位有1个位于物业管理用房前。
二、小区车位归属的依据
(一)相关依据
1.《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也得到了印证:“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3.判断一个车位是规划内的还是规划外的,只能依据规划文件,主要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图上标示的车位,是规划内的车位;附图上未标示的车位,是规划外的车位。有的建设项目,规划报建时尚未设计车位,则可以规划确定的数量为依据,规划数量之内的,属于规划车位。
(二)关联依据
1.《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2.《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中宏阳光城所建停车位与规划图纸相符合,不存在占用公共绿地和道路的情况,至于开发商私自处置停车位问题,请知情业主向有权查处的相关部门反映。
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