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521000000-16_A/2017-122201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公安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7-12-22 |
文号 | 浏览量 | 58 |
保山市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理指南
第一章 登记户口
一、出生落户
(一)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现役军人除外),都有权利和义务登记户口。
(二)新生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应在出生后30日内,申报出生登记。超过时限也应允许申报登记。3周岁以内的,凭婴儿父亲和母亲的申请书、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户口薄,在婴儿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父亲或母亲户口不在一地,核实新生婴儿未登记过户口信息后,应及时办理落户,无须提供父亲或母亲一方未落户证明;超过3周岁的,按程序审批后补登户口。
(三)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落户,原则上随母落户,凭婴儿母亲的书面申请、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在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要随父落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信息登记要完整、准确、全面,凭父亲和母亲的书面申请、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姓名但申请随父落户的,凭父亲和母亲的书面申请、合法有效的亲子关系凭证(法院判决书、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等)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母亲下落不明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父亲应提供书面说明,由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
(四)父亲和母亲离异的新生婴儿落户,凭婴儿的法定抚养人申请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在法定抚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派出所民警综合调查意见登记户口,对仍不能确定亲子关系的,则需提供有DNA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
二、抚养弃婴户口登记
公民收养弃婴或非亲生婴儿,凭养父母的申请、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户口薄申报户口。
被抚养弃婴与抚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超过14周岁未办理收养法律手续的,落户地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并采集生物检材送交刑事技术部门检测,确认不是被拐卖儿童,同时通过人像系统比对未发现有常住人口信息的,可由抚养人提出书面申请,落户地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形成事实抚养的相关调查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市公安局审批后办理落户。户口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三、跨国婚姻所生子女户口登记
(一)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定居在国内,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可回中国申报落户,由中国公民一方提出申请。凭申请书、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户口薄到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定居在国外所生子女,不具有中国国籍,不得申报落户。
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长期居住在国内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凭中国公民一方的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或医院出具的出生情况证明、户口薄到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
(二)对确实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医院出具的出生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的人员,由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查实出生、亲子关系情况的,可办理户口登记;对少数通过落户地派出所调查后,仍不能核实出生、国籍、亲子等关系的,由其具有中国国籍的父(母)亲提供有DNA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后,可办理户口登记。
四、 户口遗失人员户口登记
十六岁以上中国公民,本人长期在原籍地居住生活,无户口信息的,由派出所开展专题调查,同时通过人像系统比对未发现有常住人口或逃犯信息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调查材料按程序审批办理。
因婚姻关系到当地居住生活三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原籍地已注销户口或无户口信息的人员,由派出所开展专题调查,同时通过人像系统比对未发现有常住人口或逃犯信息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调查材料按程序审批办理。
因多年外出或出境的中国公民,造成户口漏登、遗失、注销,但在原籍地有山林、土地、房产等生产生活资料,现已返回原籍地居住生活的人员,由派出所开展专题调查,证实没有参与国外非法组织等情况,同时通过人像系统比对未发现有常住人口或逃犯信息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调查材料按程序审批办理。
五、安置移民、自发移民的落户
(一)对水库移民、易地扶贫搬迁移民等安置移民,移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组织移民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取得移民名单和安置情况。按照群众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居住在移入地的移民及所生子女办理落户。对不愿迁移户口的,应当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并为其办理居住证,同时将名单抄送户籍地公安机关。
(二)自发移民或跨境移民在农村移入地未取得合法生产生活资料(宅基地、耕地、林地)的,应当动员其返回原籍地。历史原因形成的自发移民难以迁返原籍地的,应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并为其办理居住证,同时将名单抄送户籍地公安机关,对跨境移民按入境边民登记管理。对自发移民及其所生育子女无户口人员,由移入地公安机关配合原籍地公安机关进行核查后,对符合落户条件的在原籍地办理落户
第二章 注销户口
(一)死亡注销。公民事实死亡的,由其亲属或抚养人或邻居或所在单位,在30日内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正常死亡的,应当持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或单位的证明材料或申报人身份证和死者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办理注销。非正常死亡的,还应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材料或法院的执行死刑证明或《宣告死亡通知书》。
(二)入伍注销。公民应征入伍的,应凭入伍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县(市、区)治安(户政)部门每年应当向当地武装部门收集当年应征入伍人员名单,并按住址分发到派出所,由派出所核实注销。
第三章 迁入和迁出办理
云南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实行“网上办理”,凡符合迁入条件、所需材料齐全的,由迁入地派出所一次办结。本省外迁入,需由申请迁入地县(市、区)公安局审核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当事人凭《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和原籍《户口迁移证》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纳入“网上办理”业务:
(一)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户口迁移;
(二)迁入地派出所事前掌握迁移人已出国、出境或涉及未了结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并认为暂不宜办理迁移手续的;
(三)未经监管执行单位出具同意迁移户口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监管对象。
(四)公安机关认为其它不宜网上迁移的情形。
一、在保山所有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凭申请书、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
二、 放宽城镇租赁性质(含公租、廉租房)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条件。
(一)申请人在租赁房屋落户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且租赁的房屋未登记有常住人口。
(二)同一产权房屋,以分租或合租形式同时出租多个家庭或个人的,不能办理租赁房屋落户。
(三)租赁人在租房合同到期,搬离租赁地时,应及时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不得将户口滞留在租赁房屋地。
(四)在租赁房屋落户需提供:申请书、房屋产权人同意书、在公安机关相关系统中报备的租房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落户人之间的直系亲属证明材料;租赁公租房、廉租房人员在办理租赁落户只需提供:申请书、管理单位出具租房协议或证明材料、落户人之间的直系亲属证明材料,即可办理租赁落户。
三、直系亲属投靠落户(农村投靠农村或城镇、城镇投靠城镇)。三代以内直系亲属相互投靠且共同居住生活的,凭落户人申请书、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实际居住地申报户口,不受年龄限制。
四、大中专(技校)学生落户条件
(一)在大中专院校(技校)就读的学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入学校。需办理户籍迁移的学生,凭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未办理户口迁移的学生,学校所在地派出所要将其纳入流动人口登记、管理,本人可根据需要办理居住证。
(二)大中专院校(技校)生毕业后已实际就业,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凭本人申请书、户口迁移证、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接收证明,可将户口迁入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才服务机构,以该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地理信息附号立为家庭户。从发文之日起,停止新开设集体户、落户集体户,原集体户内户口要逐步清理、压缩、取缔,逐步全面实现户口社区化管理。
(三)大中专院校(技校)生毕业后,未落实工作的,凭本人申请书、户口迁移证材料,可申请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父(母)亲现户口所在地。
(四)服务基层“四个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凭本人申请书、户口迁移证、相关聘用、协议等材料,可将户口迁至所在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也可根据自愿原则迁至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父(母)亲现户口所在地,聘用期满后可根据去向,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
五 、现役军人家属投靠落户条件。
(一)现役军人配偶随军落户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具备随军落户条件,或者不愿意随军落户,如与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的,可凭本人申请书、直系亲属相关证明,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地落户。
(三)现役军人在城镇购买的合法稳定住所,其实际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可凭现役军人同意落户申请书、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申报户口。
六、提交材料
(一)结婚迁入
1.申请书(签字或盖章、捺印);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归档);
3.双方户口薄;
(二)离婚迁入
1.申请书(签字或盖章、捺印);
2.离婚证原件(离婚协议、法院判决书)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归档);
3.亲属关系证明(系统查询)
4.双方户口薄。
(三)直系亲属投靠迁入
1.申请书(签字或盖章、捺印);
2.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系统查询)
3.双方户口薄。
(四)大中专(技校)学生毕业未就业回原籍落户
1.申请书(签字或盖章、捺印);
2、迁移证
(五)省外普通迁入
1.申请书(签字或盖章、捺印);
2.准予迁入证明
3.户口迁移证;
(六)刑释解教人员迁入
1.申请书(签字或盖章、捺印);
2.释放证明(释放证明上无身份证号码的,按规定编制身份证号码后按迁入办理)
(七)工作调动迁入
1、申请书;
2.调干通知或人事部门的调动通知;
3.工作单位接收证明;
(八)迁往省内其它州市
原则上,迁往省内其它州市的,采用网上迁移。如学生入学的,凭以下材料办理,并签发《户口迁移证》:
1.录取通知书;
2.本人户口簿;
3.身份证。
(九)迁往省外
凭迁入地签发的《准予迁入证》到迁出地派出所办理,并签发《户口迁移证》。留存两证存根。
第四章 主项变动登记
一、姓名变更:
(一)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父母亲或收养人、监护人持书面申请和户口薄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二)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本人持书面申请和户口薄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三)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持离婚父母双方更改同意书(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居民户口簿、有效证件(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变更姓名不予办理:
1.已更名后,理由不充分再次要求更改姓名的;
2.逃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正在受侦查或已被处以刑罚(含监外执行的五种罪犯)、劳动教养、被羁押的人员;
3.公安机关认为不予更名的人员;
4、出于迷信心理,要求变更姓名的。
二、民族变更、更正
(一)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父母婚姻发生变化或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年满20周岁的不再变更民族。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成份,应先向户籍地派出所的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后签署意见。公民凭民委出具的变更更正证明到户籍地派出所申报,经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后办理。
(二)公安机关登记户口时将公民民族登记错误,由登记地派出所户籍内勤写出情况说明,派出所所长签字盖章,户籍地派出所调查属实后申报。
三、出生日期更正
(一)公民的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变更,但确有错误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请),凭原始户籍档案、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出生依据、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提供原始(第一份)人事档案及单位同意变更出生日期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成年公民提供学籍档案,在校生提供原始(第一份)学籍档案,原始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登记表,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意见,已更正过年龄,再次提出更正申请的,需附原始审批档案、派出所初审,报县(市、区)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核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州、市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予以更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更正出生日期不予办理:
1.原凭《出生医学证明》已入户,后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或其它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
⒉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规定,自2007年1月起,凡干部(含:国家公务员、属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参工管理人员)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
3.以就业、参军、上学、退休、结婚等目的更改出生日期的;
4.为逃避、减轻刑事制裁更改出生日期。
第五章 户变动登记
一、立(分)户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土地权属证明可以申请立(分)分户并担任户主。
因婚姻或其它关系发生解除、变更,成年子女独立生活需要立(分)户的,可以凭变更后的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申报立(分)户登记。
办理立(分)户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分家协议或《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或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3)村(居)委会同意分户的证明;
(4)《居民户口薄》。
二、并户
居民因结(离)婚、住房调整、亲属投靠等原因家庭成员合住一处的,可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并户,由派出所户籍民警办理并户手续,并注销另一方的户口簿。
并户一般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亲属关系;二是同居一处;三是共同起伙,一起生活。
第六章 办理身份证
(一)、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办理材料:本人持户口册到户口所在派出所办理
第七章 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边防派出所(以下统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
流动人口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在居住地申领《云南省居住证》。
申领《云南省居住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相片;
(二)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