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521000000-16_A/2017-0622005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公安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7-06-22 |
文号 | 浏览量 | 13 |
施甸县公安局文件
施公发〔2016〕101号
关于印发施甸县公安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审查和清理评估工作规定
(试行)的通知
县局各部门,消防大队:
为深化施甸县公安局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局研究制定了《施甸县公安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清理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民警学习并按规定遵照执行。
施甸县公安局
2016年10月8日
施甸县公安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和清理评估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施甸县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全局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意见》、《保山市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清理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单独或者联合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机构设置、人事任免、教育训练、表彰奖励、纪律处分、装备财务等内部事务的命令、决定、工作制度;
(二)请示、报告、会议纪要、内部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技术操作规程;
(三)对具体事项的通报、处理决定,以及转发上一级文件且没有增加实质内容的文件;
(四)其他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置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单独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业务部门或者两个以上业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以主要的业务主管部门为主、其他业务部门配合,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公安机关联合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公安机关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业务部门或者两个以上业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清理评估工作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清理评估工作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听取意见。
第八条 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是指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本级公安机关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前,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的法律审核,并依法作出处理的制度。
第九条 公安机关单独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法律审核的,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公安机关联合其他行政机关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法律审核的,应当经主要起草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公安机关联合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公安机关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只审核其中与公安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条 公安机关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报送审核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调研论证和听取意见情况,与有关单位协调情况;
(三)对主要条款和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有关材料,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
(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涉及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依据、内容、权限和程序;
(五)正确处理社会公众、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部门在审核中需要有关业务部门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出具书面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法律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或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而未开展相关工作的;
(五)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六)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开展相关工作的;
(七)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八)其他应当退回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后,起草部门认为仍需报送的,应当在修改、补充完毕后,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重新报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业务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审核工作,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由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业务部门。
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公安机关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行政机关送交公安机关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经法制部门法律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由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业务部门。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法律审核的,公安机关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报送本级公安机关警令部(指挥中心)进行审核,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由警令部(指挥中心)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业务部门。
第十五条 警令部(指挥中心)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进行审核。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公安机关保密工作规定;
(三)内容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重复;
(四)符合制定格式、行文要求、语句通顺、文字规范;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通过警令部(指挥中心)审核的,公安机关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本级公安机关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公安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对草案作说明,必要时,可以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法律审核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
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发,并由公安机关主办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相关行政机关会签。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签署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起草部门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说明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各一份和电子文本,通过法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电子政务网站及其他媒体予以刊登。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各三份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主要内容、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和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事前法律审核意见等情况。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特别是违法设定或者变相设定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增加公民其他义务;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组织进行,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公安机关提出,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需作修改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提出修改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发布。
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不再继续实施的,自然失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每隔两年进行一次本级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公安机关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具体实施,规范性文件清理完成后,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改和废止的清理意见,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并提请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定。
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本级公安机关清理后审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五)具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八)需要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清理评估工作作为法制监督的重点检查内容。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清理评估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对发现问题的,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向制定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后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施甸县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施甸县公安局警令部 2016年10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