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945-3-/2022-020402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摆榔乡 |
公开目录 | 社会保险 | 发布日期 | 2022-02-04 |
文号 | 浏览量 | 36 |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
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行为,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我们制定了《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组织经办人员学习《规程》,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实际工作中。
二、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具体细化有关内容,努力做到管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的统一和规范。
三、各地要注意全面了解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上报省社会保险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7年6月26日
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乡镇社保机构)具体经办,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 省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全省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州级社保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结算和划拨工作,汇总编制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审核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终止、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制发卡证、稽核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社保机构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考核。
乡镇社保机构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参保登记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核定、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认证,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摸底调查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新增到龄参保人员参保资源调查和管理,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申领、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申领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按要求做好相关台账,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基金管理统筹层次在符合资格的金融服务机构单独设立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采取开设网上服务大厅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各级社保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应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云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
第七条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每月一并上报乡镇社保机构。
第八条 乡镇社保机构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发现基本信息有误或是重复参保人员的,应及时返回村(居)协办员核实,核实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于每月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九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无误后,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经复核,发现基本信息有误或是重复参保人员的,应及时返回乡镇社保机构核实。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前将当月新增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合作金融机构,登记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如果登记人员未持有社会保障卡,由社保经办机构协助登记人员办理社会保障卡。暂不具备使用社会保障卡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银行存折(附表二十一)或银行卡(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卡),用于缴纳保险费或领取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参保变更登记。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特殊参保群体类型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于每月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社保机构。乡镇社保机构初审无误后,将变更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于每月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信息系统中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代缴或其他非现金缴费方式,保费收入要及时上解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县级社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集中缴费期,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对于在集中缴费期内未能完成缴费的参保人员,应指导其及时办理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应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档次,应在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扣款时生效。参保人员也可通过各类电子渠道,自助完成选档缴费。
第十三条 县级社保机构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按月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信息传递至合作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级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级社保机构。对于州(市)级统筹的地区,每月25日之前,各县级社保机构将收入户的个人缴费资金和县级财政补贴资金结转到市级社保机构收入户进行汇总,各级社保机构收入户月末余额清零。
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缴费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缴费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附表三),并与合作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个人缴费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社保机构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第十四条 县级社保机构每年年底前应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生成下一年度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人员名单。乡镇社保机构和村(居)协办员应提前通知需要缴费、补缴的人员办理缴费、补缴手续。
第十五条 村(居)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可向乡镇社保机构提交《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申报表》(附表四,以下简称《补助申报表》)。
乡镇社保机构审核无误后,将《补助申报表》录入信息系统,并将《补助申报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打印《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附表五),通过乡镇社保机构发放给村(居)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级社保机构在合作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汇总表》(附表六),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助(资助)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六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逐年缴费,60岁当年可进行一次性补缴,在达到待遇领取前一个月完成缴费各个环节,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逐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填写《云南省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并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村(居)协办员应在每月5日前将《补缴表》上报至乡镇社保机构。
乡镇社保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每月10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合作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到账信息核对,核对无误后,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并按月打印《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八),与合作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缴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对新参保人进行复核无误后,个人信息及时录入系统,按月整理相关资料并归档。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居)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作为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缴费到账后,县级社保机构将缴费额和政府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从次月开始计息。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基金管理统筹地政府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参保人员发生如下情况时,其个人账户可提前进行年内结息:
(1)参保人员进行注销登记,需要清算个人账户的;
(2)参保人员到达待遇领取年龄,需要申领待遇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级社保机构、乡镇社保机构打印《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九)。县级社保机构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内容告知本人。同时,州(市)级社保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等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给参保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地的乡镇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级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三十一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乡镇社保机构每月通过信息系统查询下月新增符合养老保险金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可按要求提供《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表十,以下简称《领取通知表》),交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补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乡镇社保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乡镇社保机构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于每月10日前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一)。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乡镇社保机构和村(居)协办员告知其原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按月生成《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二),编制用款计划送县财政部门申请资金。
县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县级社保机构支出户后,县级社保机构应在当月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合作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合作金融机构,合作金融机构按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情况明细。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发放不成功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会同合作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附表十三),并与合作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村(居)协办员应及时填写《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申请表》(附表十四),县级社保机构审核无误后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并填写《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恢复申请表》(附表十五),交村(居)协办员,通过乡镇社保机构3个工作日内上报至县级社保机构,审核无误后,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上报至县级社保机构。待死亡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如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养老金被冒领的,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待冒领养老金追回后,县级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等支付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社保机构每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每年3月将参保人员资格认证明细情况提交村(居)协办员开展逐一定期认证;每年11月将参保人员缴费人员明细情况和领取待遇人员明细情况提交村(居)协办员进行信息化方式公示认证;每月由村级逐一汇总上报辖区内参保人员死亡情况进行日常认证。
乡镇社保机构负责本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规定具体的认证时间、认证方式,由乡镇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和村(居)协办员到各村(居)小组,对已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人员进行实地生存认证,填写《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表》(附表十六)。异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由户籍地县级社保机构寄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异地居住待遇领取资格协助认证表》(附表十七),经待遇领取人员现居住地乡镇社保机构或县级社保机构审核盖章后,按期寄回户籍地县级社保机构。鼓励各地采用现代技术手段进行生存认证。
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待遇领取人员,县级社保机构暂停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十八,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村(居)委会提供的死亡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五条 村(居)协办员应每月5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社保机构。乡镇社保机构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转移的,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同一统筹区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九,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相关材料上报乡镇社保机构。转入地乡镇社保机构审核无误后,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向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寄送《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表二十,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附表二十二,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于次月25日前通过合作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的收入户,将《审批表》寄送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导出个人缴费信息明细表和个人账户信息表的电子表格,提供给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
第三十九条 转入地县级收到《审批表》和相关电子表格,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进行实收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或导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为个人账户进行结息,并通过乡镇社保机构或村级协办员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四项规定(暂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77号)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州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转移资金,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清零)。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可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支出户实现年末清零管理。
第四十四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保机构。
第四十五条 按照《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云财社〔2016〕70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财政补助和省级财政缴费补贴的申报、决算工作。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60日内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账。社保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合作金融机构对账,形成三方对账机制,确保账实相符,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州级、县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格样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和乡镇社保机构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九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和乡镇社保机构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居)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和审核、县级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十三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按年对参保人员进行归档处理,加强档案痕迹管理,指导好乡镇、村档案台账建立和管理,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转换为电子档案等其他载体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影像化处理工作。社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可通过信息系统实现档案影像数据实时调阅,并建立专门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借阅制度。
第十一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四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保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六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二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八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五十九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和乡镇社保机构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社保机构和村(居)协办员在行政村(居)民委员会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州级、县级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十一条 州级、县级和乡镇社保机构要全面实现信息系统网络联接,充分依托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处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省级、州级、县级社保机构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确保信息系统管理和操作人员到位,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和岗位授权,有效形成信息管理内控和制约。要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维护响应机制和处理机制,不断提升系统使用效率和使用水平。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信息管理系统的人员培训和指导,确保系统操作人员能全面掌握信息管理系统功能使用。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执行;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由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3.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
4.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申报表
5.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
6.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汇总表
7.云南省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8.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
9.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10.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
11.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12.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13.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
14.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申请表
15.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恢复申请表
16.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表
17.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异地居住待遇领取资格协助认证表
18.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19.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20.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2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
22.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7年6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