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3302201525883XU/20241121-00001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重要事项公示 | 发布日期 | 2024-10-09 |
文号 | 施政决字〔2024〕1号 | 浏览量 | 43 |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姚关镇蒜园村黄泥坎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光富(村民小组长)
身份证号:533022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姚关镇大乌邑村小黑石头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东兴(村民小组长)
身份证号:533022XXXXXXXXXXXX。
案件来源
2018年10月13日,姚关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姚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大乌邑村小黑石头一组和蒜园村黄泥坎一组林权纠纷一案,给予帮助调处的请示》(姚政请〔2018〕112号)。收悉后,县人民政府安排了相关职能部门,对土地权属纠纷情况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调查,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了《施甸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书》(施政确认〔2019〕2号)。申请人不服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得到了维持,申请人不服,随后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云05行初8号),撤销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施甸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书》(施政确认〔2019〕2号)及保山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保府行复议决字〔2019〕40号),要求施甸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7日经云南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行终621号行政判决维持。判决生效后,县人民政府安排县自然资源局牵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林地权属重新进行调查。
案件调查情况
林地权属争议基本情况:申请人的林地与被申请人的林地在当地俗称的“大坡头”林地范围内都有各自的林地所有权,申请人的林地位于大坡头林地的西边,被申请人的林地位于大坡头林地的东边,由于双方东西相邻的南北分界线没有明显的山脊、水沟、坑凹等相对容易辨别的地形特征,双方群众在日常管理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林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认为:施甸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存根》(编号68)中记载,蒜园村黄泥坎一组位于大坡头林地面积200亩(其中荒山50亩),四至界限东至:小黑石头山界;南至:大汉庄山界;西至:大汉庄山岗沟;北至:黑石头山界。该宗林地东边与大乌邑村小黑石头一组林地相邻。县、乡政府于2015 年、2017年两次组织调解时,提出:‘确定双方村民小组的林地权属界线参照所属村委会的行政权属界线进行管理’的方案,我方虽然在调解会上认可过工作组提出的方案,但会后我方认为1988年图纸标注确认的界线与两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文字表述的内容并不一致,且我方未在2015年和2017年调解协议中签字,也未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权属登记予以确认该事实,调解应当无效。2021年7月27日,我方代表参与县自然资源局聘请的第三方云南壹张图科技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壹张图公司)现场指认本组与小黑石头一组相邻界限起点坐标(南)1(横坐标33522593;纵坐标:2726002。)至坐标(北)15(横坐标:33522441;纵坐标:2726817。)范围内的林地共204.9亩土地权属应属于我方所有,请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认为:施甸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存根》(编号35)中记载,大乌邑村小黑石头一组位于大坡头林地面积60亩(其中荒山20亩),四至界限东至:大路;南至:小路;西至:平头山;北至:二满塘。该宗林地西边与蒜园村黄泥坎一组林地相邻。县、乡政府于2015年、2017年两次组织调解时,我方已明确表示同意工作组提出的‘双方村民小组林地权属按照两行政村的行政界线进行管理’的方案,但由于申请人在调解会后,又以所谓的1988年的图纸标注界线与行政界线协议书文字表述不一致为由,不同意调解组提出的‘双方林地权属界线按照两行政村的行政界线进行管理’的调解方案,导致我们双方的林地权属争议一直存续至今。2021年7月21日,我方代表参与县自然资源局聘请的第三方壹张图公司现场指认大坡头林地本组与黄泥坎一组相邻界限起点坐标(南)1(横坐标:33522593;纵坐标:2726002。)至坐标(北)17(横坐标:33522118;纵坐标:2726633。)范围内的林地共204.9亩应属于我方所有,请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施甸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存根》(编号68),证书中记载:蒜园村黄泥坎一组位于大坡头林地面积200亩(其中荒山50亩),四至界限东至:小黑石头山界;南至:大汉庄山界;西至:大汉庄山岗沟;北至:黑石头山界。被申请人提交的施甸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存根》(编号35),证书中记载:大乌邑村小黑石头一组位于大坡头林地面积60亩(其中荒山20亩),四至界限东至:大路;南至:小路;西至:平头山;北至:二满塘。
案件调查情况
经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林地当地人俗称为“大坡头”林地,1982年施甸县人民政府向双方当事人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申请人有200亩(其中荒山50亩)位于大坡头林头西边,被申请人有60亩(其中荒山20亩)位于大坡头林地东边,两块林地东西相邻。1990年,施甸县人民政府依据1988年国家航拍地图,开展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隶属的原蒜园村公所与大乌邑村公所行政村的行政界线确认工作,其中,行政界线的南北线位于案涉大坡头林地。1993年11月14日,两行政村认可了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界线的测绘成果并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两村关于案涉林地权属界线是否以协议确认的行政界线进行管理,并未明确,自2000年以后双方当事人因林地的东、西权属分界线不明晰多次发生争议。争议期间,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作过多次调解,2015年2月16日,两个村民小组在施甸县姚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的山林权属界线以两行政村认可的1988年土地详查时的图纸界线为准;二、山林权属界线确认时间由施甸县土地局于年后另行确定。2017年7月28日,在施甸县信访局、司法局、国土局、安监局、姚关镇人民政府、姚关司法所、大乌邑村、蒜园村相关人员和小黑石头一组9人代表、蒜园一组2人代表参加下,形成“纠纷协调会”结果:林地权属界线以两村行政区域界线图为准。上述工作组两次组织双方在调解会上提出的‘双方林地权属界线参照两村行政界线管理’的调解方案,会后,申请人均以1988年图纸标注与协议书文字表述不一致为由,推翻调解方案,虽然被申请人至始同意调解方案,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林地权属主张不一致,导致本案的林地权属争议一直存续。2018年,姚关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姚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大乌邑村小黑石头一组和蒜园村黄泥坎一组林权纠纷一案,给予帮助调处的请示》,县人民政府接悉后,安排了县自然资源局开展调查,经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林地权属界线与双方当事人隶属的两村行政界线位置相同。2019年4月4日,施甸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壹张图公司对两个组林地权属界线,按1988年土地详查时的图纸对两个村委会双方签订行政界线协议书确定坐标成果进行测量,测量成果出来后,2019年8月23日,施甸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施政确认(2019)2号《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书》,申请人不服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5日,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保府行复决字(2019)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施甸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申请人不服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结果认为:争议双方持有的1982年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四至能够确认双方林地呈东西相邻,原告黄泥坎一组林地位于西边,被告小黑石头一组林地位于东边。施甸县人民政府认为1993年两村民小组所在的村委会在行政权属界线确认过程中签订的协议书即为两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界线,且有2015年、2017年两次调解确定的内容印证。但原告认为1988年图纸标注的界线与协议书文字表述的内容并不一致,双方未在2015年和2017年调解协议中附有双方签字的附图,也未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权属登记以确认该事实,故自1982年登记及至本案行政裁决,双方的争议达成的调解内容未经法定形式确认,也即施甸县人民政府就案涉林权争议界线与两村确认的行政权属界线重合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虽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争议林地四至不清,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形下具有确定权属的法定职权,但争议双方持有的1982年山林所有证除因东西界线争议外,其余四至及面积登记内容清晰,施甸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并未通过现场勘测确定争议范围以及面积;同时,行政确认书中的第三项,认可争议双方在施甸县人民政府确认的界线之外仍有部分土地,但该部分土地面积、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也未查清明确,故其针对争议地所作出的行政裁决未能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充分考虑双方持有的权属凭证登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情形,保山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不当,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裁判。判决:1.撤销被告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施甸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书》(施政确认〔2019〕2号);2.撤销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府行复决字〔2019〕40号)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21年5月县人民政府在召开处理存量土地权属纠纷调处会时,将该案交由施甸县自然资源局牵头,林草局、农业农村局、姚关镇人民政府参与,成立调处工作组。同年5月26日县自然资源局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案件受案通知书》,对本案展开调查。
工作组于2021年7月21日、27日分别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代表及邀请双方当事人隶属的村委会代表到现场指认争议的林地界线,工作组委托壹张图公司根据双方指认的两条界线林地分别勾绘,确定争议区范围,争议面积为204.9亩。
为进一步确认1988年图纸标注与两村行政界线表述一致性,2023年3月8日,工作组通过调取原姚关土地管理所保存1:10000老图纸,图名为:蒜园,图幅号为:G-47-127-(4),委托有测绘资质的技术单位壹张图公司,将调取G-47-127-(4)图纸,按1988年土地详查时调绘的两个村权属界线进行提取转换。由于该图只有纸质图版,坐标系为1954北京坐标系,没有矢量数据。经扫描后在ArcGIS软件中进行配准,把涉及争议部分地块的两村行政界线转绘为矢量数据,后按1954坐标转换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最终形成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矢量数据。2023年3月10日工作组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代表及邀请两村代表到争议现场进行指界放线。现场指界共指认28个分界坐标点,起点为八连塘小黑石头一组杨时学地头1号拐点往东北经段家坟2号拐点至3号拐点,转西北经4号、5号、6号、7号、8号、9号至砂子包包10号拐点,一直往西北沿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拐点上至干沟头大荞地小路岔口17号拐点,一路往西北水平沿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拐点至山脊24号拐点,往北顺猪下巴干沟沿25号、26号、27号拐点下至大凹子砂场地头小路28号终点。指界后,工作组口头告知争议双方参加人员,若对争议界线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工作组提出。截止2023年8月30日,工作组未收到争议双方对此界线提出异议。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土地权属争议的办理程序,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9月15日在县司法局行政复议调解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邀请两个行政村的代表进行调解。壹张图公司技术人员在调解会上对所放界点的依据和数据来源进行说明,工作组提出了围绕由双方于2021年7月21、27日分别指界形成的交叉范围面积204.9亩为争议区,参照两村的行政界线即2023年3月10日现场指界放点的分界线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林地权属界线进行管理的调解方案。蒜园村委会、大乌邑村委会、对该行政界线是原图纸标绘的行政界线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同意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调解方案。申请人对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以两村行政界线作为黄泥坎一组与小黑石头一组林地权属界线不认可,其理由是1988年图纸标注与协议书文字表述不一致,不同意县自然资源局的调解方案,最终调解未果。
证据质证意见
申请人提交的山林所有证存根68号,被申请人提交的山林所有证存根35号,已在行政诉讼庭审中进行过质证,庭审质证意见已被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中,不再赘述。另外,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壹张图公司参与下形成的现场勘查图例及图例表注的争议地点、面积、坐标已经双方签字认可,图例及图例所涉内容证据三性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
本机关认为:
案涉争议林地位于当地俗称的大坡头,大坡头林地由于地形的客观原因,东西相邻的南北界线没有明显的水沟、坑凹等地形作为区分的界线,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持有施甸县政府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存根》载明了管理权限的四至范围,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在大坡头林地都获得了所有权,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群众在日常的管理、耕种过程中,对各自管理的林地四至中的东西向载明地点不能有效识别,形成了长期管理使用林地混乱的事实。1993年双方当事人所隶属的蒜园村公所和大乌邑村公所进行了行政界线确认,但未对双方当事人林地权属界线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林地权属界线仍按申请人持有的《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存根》(编号:68号,以下简称68存根)和被申请人持有的《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存根》(编号:35号,以下简称35存根)载明的林地权属四至界线进行管理,由于双方对林地东西相邻的南北界线位置的认定双方各持己见,由此产生了相邻林地权属争议存续至今的事实。
2014年申请人将认为是本组的大坡头林地中部分荒山租赁给姚关镇大洼子沙场用于沙子开采,申请人的林地租赁行为进一步激化了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林地的争议矛盾。双方争议期间,本机关虽然安排相关职能部门及乡、村多次调解,但申请人坚持质疑1988年图纸标注与行政界线协议书表述不一致,最终导致多次调解未果。为避免群众性事件发生,2018年姚关镇人民政府向本机关递交了《姚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大乌邑村小黑石头一组和蒜园村黄泥坎一组林权纠纷一案,给予帮助调处的请示》,接悉后,本机关安排了县土地管理部门开展调查,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为防止双方争议矛盾进一步升级,依职权于2019年对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作出了《施甸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书》(施政确认〔2019〕2号,以下简称行政确认),申请人不服,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做出了维持的决定,后又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法院审理后,撤销了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下发后,本机关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安排县自然资源局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组成工作组,对案涉林地的争议情况展开调查,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7月21日、27日聘请壹张图公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邀请双方隶属的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申请人对持有的68号存根载明的南至大汉庄山界,北至黑石头山界,东至小黑石头山界,西至大汉庄山岗沟,进行权属界线指认。被申请人对持有的35号存根载明的南至小路,北至二满塘,东至大路,西至平头山,进行权属界线指认。经双方现场指认,明确了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东边与被申请人的西边交叉部分中体现出的南北权属界线的认定,壹张图公司根据双方指认,并套合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矢量图层,测出了58个坐标点,通过58个坐标点的闭合后,丈量出双方争议面积为204.9亩,壹张图公司作出的勘查测绘图例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本机关对勘查图例及图例所涉内容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023年9月15日,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提出了双方当事人的林地权属界线,“以两行政村南北行政界线为基线,根据双方指认的争议面积为基础,确定双方林地权属四至及面积”的调解方案,被申请人同意调解方案,但因申请人坚持1988年图纸标注与协议书文字表述不一致,不同意调解方案,调解未果。县自然资源局的调解行为符合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程序,对调解行为本机关予以认可。
申请人质疑1988年图纸标注与两村行政界线协议书文字表述不一致,否认了调解方案,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质疑主张真实性的存在,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做到定纷止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大坡头204.9亩林地所有权,作出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如下:
一、1号坐标(横坐标:33522603;纵坐标:2726032)至27号坐标(横坐标:33522195;纵坐标:2726560),转41号坐标(横坐标:33522250;纵坐标:2726614)至58号坐标(横坐标:33522643;纵坐标:2726066)范围内面积171.05亩的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小黑石头一组所有。
二、1号坐标(横坐标:33522603;纵坐标:2726032)至40号坐标(横坐标:33522591;纵坐标:2726021)范围内面积33.85亩的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黄泥坎一组所有。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后,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附件:1.确权范围示意图
2.争议区权属划分坐标点
施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9日
附件1
附件2
争议区权属划分坐标点
小黑石头一组范围 | |||||
编号 | 横坐标 | 纵坐标 | 编号 | 横坐标 | 纵坐标 |
1 | 33522603 | 2726032 | 41 | 33522250 | 2726614 |
2 | 33522601 | 2726044 | 42 | 33522218 | 2726674 |
3 | 33522588 | 2726069 | 43 | 33522249 | 2726690 |
4 | 33522572 | 2726091 | 44 | 33522280 | 2726672 |
5 | 33522566 | 2726101 | 45 | 33522334 | 2726657 |
6 | 33522552 | 2726116 | 46 | 33522413 | 2726797 |
7 | 33522539 | 2726131 | 47 | 33522441 | 2726817 |
8 | 33522532 | 2726135 | 48 | 33522447 | 2726725 |
9 | 33522520 | 2726145 | 49 | 33522455 | 2726674 |
10 | 33522507 | 2726158 | 50 | 33522458 | 2726615 |
11 | 33522495 | 2726166 | 51 | 33522502 | 2726487 |
12 | 33522480 | 2726175 | 52 | 33522515 | 2726401 |
13 | 33522461 | 2726191 | 53 | 33522533 | 2726311 |
14 | 33522444 | 2726210 | 54 | 33522543 | 2726272 |
15 | 33522418 | 2726244 | 55 | 33522511 | 2726230 |
16 | 33522405 | 2726257 | 55 | 33522541 | 2726257 |
17 | 33522380 | 2726294 | 56 | 33522568 | 2726178 |
18 | 33522372 | 2726323 | 57 | 33522616 | 2726134 |
19 | 33522361 | 2726342 | 58 | 33522643 | 2726066 |
20 | 33522347 | 2726355 | 1 | 33522603 | 2726032 |
21 | 33522334 | 2726366 | |||
22 | 33522309 | 2726369 | |||
23 | 33522299 | 2726373 | |||
24 | 33522290 | 2726385 | |||
25 | 33522281 | 2726405 | |||
26 | 33522285 | 2726463 | |||
27 | 33522195 | 2726560 |
争议区权属划分坐标点
黄泥坎一组范围 | |||||
编号 | 横坐标 | 纵坐标 | 编号 | 横坐标 | 纵坐标 |
1 | 33522603 | 2726032 | 28 | 33522186 | 2726558 |
2 | 33522601 | 2726044 | 29 | 33522203 | 2726531 |
3 | 33522588 | 2726069 | 30 | 33522239 | 2726495 |
4 | 33522572 | 2726091 | 31 | 33522265 | 2726476 |
5 | 33522566 | 2726101 | 32 | 33522272 | 2726463 |
6 | 33522552 | 2726116 | 33 | 33522273 | 2726432 |
7 | 33522539 | 2726131 | 34 | 33522279 | 2726353 |
8 | 33522532 | 2726135 | 35 | 33522297 | 2726318 |
9 | 33522520 | 2726145 | 36 | 33522303 | 2726305 |
10 | 33522507 | 2726158 | 37 | 33522378 | 2726243 |
11 | 33522495 | 2726166 | 38 | 33522471 | 2726126 |
12 | 33522480 | 2726175 | 39 | 33522578 | 2726027 |
13 | 33522461 | 2726191 | 40 | 33522591 | 2726021 |
14 | 33522444 | 2726210 | 1 | 33522603 | 2726032 |
15 | 33522418 | 2726244 | |||
16 | 33522405 | 2726257 | |||
17 | 33522380 | 2726294 | |||
18 | 33522372 | 2726323 | |||
19 | 33522361 | 2726342 | |||
20 | 33522347 | 2726355 | |||
21 | 33522334 | 2726366 | |||
22 | 33522309 | 2726369 | |||
23 | 33522299 | 2726373 | |||
24 | 33522290 | 2726385 | |||
25 | 33522281 | 2726405 | |||
26 | 33522285 | 2726463 | |||
27 | 33522195 | 27265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