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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施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施甸县人民政府       

        202011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施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9〕1号)、《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云南省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指导意见文件的通知》(保政办发〔2019〕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给予缴费补助。

第三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推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与基本养老保险并轨,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原则;

(二)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原则;

(三)坚持自愿参保,实行政府给予缴费补助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的原则;

(四)坚持合理确定政府补助标准,应保尽保,不参保不补助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按被征地时户籍所在地参保,实行属地管理。由村(社区)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程序严格审核,准确认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及时组织其按照规定参保缴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土地在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不含在校生)。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共同开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保障对象:

(一)征地后人均(试行办法实施前发生征地按现户籍人口计算、办法实施后按被征地时户籍人口计算)实际耕地面积大于0.3亩(含0.3亩)或被征地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且人均耕地超过0.3亩(含0.3亩)的;

(二)已经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用的在职在编及离退休人员(含现役、转业军官);

(三)征地协议签订时,随用人单位以职工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四)出租、转让、自建房等导致土地减少的;

(五)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本户的;

(六)征地协议签订至办理参保期间死亡的;

(七)服刑期间的人员;

(八)其他不符合参保的人员。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请。被征地农民向所在村(社区)民委员会领取填写《施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补助申请书》、《施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人员资格审核表》,填好经村民小组长签字捺手印后送村(社区)民委员会汇总。

(二)初审。村(社区)对上报人员情况进行初审,审核无异议后,汇总填写《施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格确认汇总表》,将汇总花名册及申报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复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各村(社区)上报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享受补助人员资格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调查核实。

(四)终审及补助。各相关部门审核无异议后,由村(社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乡镇将所有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补助手续。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认定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法律规定有权限的征地机关或被委托征收土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土地补偿花名册原件或复印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其他相关证件原件或复印件。


第三章 缴费补助标准、参保缴费方法及资金来源


第十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每人每年享受一次相同标准的1000元参保缴费补助,补助年限连续累计15年,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资金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未年满60周岁的,在履行缴费义务后,按年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计入个人账户;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累计享受的参保缴费补助仍未达到1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15年,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待遇;已年满60周岁的,一次性享受15年的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计入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核定待遇标准,并与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叠加享受。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每年可凭缴费凭证申请享受1次参保缴费补助。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和已领取待遇的,从2009年至领取待遇时间起算,从被认定为被征地农民当年给予缴费补助,缴费几年补助几年(须提供缴费凭证或缴费证明)。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记入其个人账户。对已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助直接划入个人账户;已领取待遇人员,在缴费补助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后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核定标准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补助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参保缴费补助从本办法实施时间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后在单位就业,其在用人单位按职工身份参保缴费的,从单位参保之月起停止缴费补助。待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缴费时按相关规定逐年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自签订征地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因本人原因未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的,视为自动放弃参保缴费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户籍迁出本县辖区、招收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情况的,终止政府补助,按照险种转移、衔接办法办理相关手续。被征地农民在参保过程中死亡的,按相关规定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七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险种之间的衔接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做相应衔接。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类型,每亩征收不低于2万元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的,一律不得申请土地征收。

第十九条 政府在土地出让时,由县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年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5%的标准提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的不足。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四章  基金、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和风险准备金,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不计提任何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和风险准备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制定。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分别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就业政策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处于无业状态的,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创业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国家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仍保留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相应的培训补助。自主创业符合规定的,可享受创业小额贷款政策。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工作统一组织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二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负责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5%的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划拨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的及时拨付;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专账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足时,做好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筹措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局负责做好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认定,提供土地承包情况、承包地经营权确权情况,配合乡镇做好信息审核、确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核定征地面积和征地类别,负责监督用地单位将每亩不低于2万元的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认定被征地情况,协助乡镇做好信息审核、确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贯彻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相关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办理补助手续,建立个人档案,管理个人账户,做好待遇审核、发放以及核算、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全程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公安局负责被征地农民身份、年龄、户籍人口认定,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人均耕地低于0.3亩的确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水务局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人均耕地低于 0.3亩的确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初审、认定、信息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纪委监察委负责全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行政监督工作,对政策宣传、执行不到位,导致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保未保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按照党规党纪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障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退回;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移民)不纳入本办法保障范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施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1231日起施行。

施甸县人民政府发布